《云南艺术学院房屋租赁管理规定》云艺[2002]76号

作者:系统管理员 时间:2004-10-29 点击数:

云艺[2002]76号

 

 

云南艺术学院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我院治安管理,维护校园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和《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院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在本院内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的,用于他人居住或经营的房屋。

     第二条  单位(个人)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经保卫处检查合格后,才能出租。

     第四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到校产管理处申请登记,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单位证明),到校产管理处申请登记,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经校产管理处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单位)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与属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发给《房屋租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租赁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第五条        承租人必须持有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一)本市居民在本院承租房屋的,需持《户口薄》,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婚育证明;

  (二)外地来昆在本院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证明,婚育证;

  (三)外单位与本院单位之间租赁房屋的,具体承租人应当持有注明租房屋用途的单位证明。

  第六条  出租人租房屋时,应在订立租赁合同后四日内到校产管理处登记、签署意见,在订立租赁合同后七日内和承租人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下列手续:

  (一)交验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的有效证件和《房屋租赁租赁合同书》;

  (二)填写《房屋租赁登记表》;

  (三)租赁双方和公安派出所签订《安全协议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单位)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学院规章制度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一)       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属地公安派出所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公安派出所和学院保卫处;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租房期满需要延期租赁的,出租人(单位)应当到属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七)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校产管理处登记,然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八)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到校产管理处登记,然后向属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承租的房屋,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或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全部危险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个人(单位)违反规定,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属地公安派出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问题,由校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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